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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orts必一:非法燃烧电子垃圾而造成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分析

发布时间:2024-09-17 02:59:03 来源:必一sport网页版登录 作者:b体育官网

  近几年来,由于人们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追求经济增长,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在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问题中,行政主体的行为同样会损害环境公众利益。

  我国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保署就是该试点的一个案例。

  2014年7月31号,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的一名居民刘文生以非法方式焚烧电子废弃物,清流县环保局和县公安局迅速赶到事发地,将其拦截,并在现场查获了588公斤的有害电子废弃物,考虑到电子废弃物的危害性和大量性,经慎重考虑,最终将其临时安置在了附近的一家养猪场内。

  清流县环保部门在事件发生一个月后,就将从养猪场中缴获的电子废料运到了东莹公司的仓库里,不过,这个仓库并没有足够的空间来存储这些有害的电子废料。清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号立案,立案侦查刘文生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并于2015年5月5号对刘文生焚烧的电子废弃物实施查封。

  但清流县环保部门并未将刘文生的电子废弃物移交给公安局,反而于2015年5月12日,将其移交给了九利公司,该公司不具备存放有害电子废弃物的资格。

  因为刘文生焚烧电子垃圾所致的环境污染罪,没有足够的证据,所以,2015年7月7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文生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并于7月9日,向清流县环保局提交了一份检察建议,要求环保局将没收的刘文生的电子垃圾和燃烧后的残余物,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

  2015年7月22日,清流县环保部门回复检察机关,称刘文生将其所焚烧的电子垃圾等转交给有资质的企业处置。2015年12月16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经一段时期的调查发现,县环境保护局不但未对被查扣的电子垃圾及其燃烧后的残留物进行有效处置,而且未对刘文生进行行政处罚。

  清流县检察院经初步调查,未发现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该县环保署非法贮存提出任何起诉。2015年12月21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原告身份,向清流县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清流县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并对环保局作出相应的处罚。

  在本案中,福建省清流县环保局以非法方式处理危险电子废物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环境公共利益。鉴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学界对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确定性的,因为“公共利益是一种在某一地域或区域内,由许多持有相同看法、相同思想的人共同要求而产生的结果。”所以,环境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容都有明确的界定,并具有确定性。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它的最大特点就是在通常情况下,公共利益被解释为一种不特定人的利益,这是它的最大特点,不管是从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范围还是内容上,都不能给环境公共利益下定义。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对清流县环保局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引起了争论,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提出,由于环保部门不能按照法律规定或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因此,检察部门不能为环保局提供证据,而环保局必须自己来证明,并负起证明责任。

  一些学者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时候,应该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检察机关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滥诉,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必须对其提出的要求负有举证责任。

  案件发生后,学术界对检察机关在本次诉讼中的作用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形成了“原告说”、“公诉人说”和“公益诉讼人说”等不同的观点。“原告说”认为,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与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具有相同的性质,前者属于私益原告,后者属于公益原告。

  “行政诉讼说”主张,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公权机构,具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责任。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为此,我国应以检察机关的身份,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人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代表人民、代表国家来维护国家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与其法律性质及功能定位相一致。